2008年3月,A公司开始对X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
2013年6月,X项目竣工结算。
2016年11月,A公司申请对X项目进行清算,并提供了《清算报告》。根据《清算报告》,X项目应缴土增税897,214.4元,已预缴9,351,044.87元,应退税8,453,830.47元。
2018年1月,A公司向X州Y市税务局递交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几个事项的请示》,提出X项目拆迁还建面积7,970.04㎡,根据税法规定,拆迁安置房应当视同销售计算收入,同时可以等额计入扣除项目。故A公司确认拆迁还建面积对应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相等,此部分面积增值额为0。
2019年3月,X州Y市税务局作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通知书》,认为X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8,267,736.86元,已预缴9,351,044.87元,应退税1,083,308.01元。
税务风险点:实物形式的拆迁补偿不能单独归集为拆迁还建面积的收入和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由此可见,拆迁还建项目,安置房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可以等额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土增税扣除项目。
一些企业认为,拆迁还建面积的视同销售收入与扣除项目完全相等,故无需确认这部分面积对应的增值,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由此可见,土增税成本费用分摊的基本原则从来不是对应原则,而是受益原则,即对于一类成本,应当归集分摊到该成本对应的全部受益对象当中,而不能直接归集到对应面积当中。
这个实例当中,实物拆迁补偿之所以确认成本,是因为企业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放弃了本对拆迁还建部分所享有的自由处分权,而对此权利的放弃,最终目的是实现整个项目的建设。如果不作出此种放弃,则整个项目无法成行,足可见实物拆迁补偿是不满足明确指向和受益唯一两个条件的,所以不能专属分摊至拆迁还建面积当中。
1、深入研究当地税务政策,并事先与税务机关沟通,明确当地税务机关口径。
2、按照国税发〔2009〕91号及当地税务政策的规定确认清算单位,归集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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