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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发表时间:2022-12-27 浏览:224 来源:本站

    2022年10月15日至12月16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德恒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了2022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本次案例评选范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经过案例搜集整理、筛选提名、评选委员会投票和推荐等严格程序,评选委员会最终确定了十个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现将2022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公布如下:


  一、成都金创盟公司与爱华康复医院拍卖合同纠纷案    (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基本案情:郫都区法院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爱华医院的土地及设备进行拍卖,金创盟公司竞得。国家税务总局郫都区税务局郫筒税务所要求爱华医院申报案涉土地税务事项,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爱华医院缴纳税款后,根据司法拍卖合同中的包税条款,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内的所有税款,金创盟公司拒绝。爱华医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金创盟公司向爱华医院支付不动产过户需清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法院判决:一二审法院支持爱华医院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金创盟公司仅承担除城镇土地使用税之外的税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上看,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从体系解释上看,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金创盟公司无法自行查询欠缴情况,无法预见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其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海通恒信公司与灯笼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1)粤19民终10555号

  基本案情: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承租人灯笼桥公司承担出租人海通恒信公司的法定税负。后因政策变化税率调低,原被告双方就谁应享受税率下调所带来的收益发生纠纷。法院认定因税率下降产生的差额应由灯笼桥公司享有。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交易的条件是财税(2016)36号的通知及其附件规定的税收政策,合同生效后,因政策变化导致出租人成本增加,或出租人按照合同条款收到或应收款项的金额减少,出租人有权增加租金金额以保证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预期利润的实现;且该条款为海通恒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结合案涉事实,基于公平原则,认定灯笼桥公司在承担税收上升的风险的同时,也应享有税收下调的收益。

  三、儋州丰福公司与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等税务行政管理纠纷案 (2022)琼97行终63号

  基本案情:那大税务分局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儋州丰福公司限期缴纳涉案13宗土地自1999年起欠缴的土地使用税。公司缴纳了涉案的13宗土地年限不等的土地使用税,但税务分局认为未足额缴税,故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公司限期缴纳税款623万元。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务分局作出《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要求公司限期提供纳税担保,否则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公司未提供担保,税务分局做出《税务保全决定书》冻结公司1240万元存款,并在同日作出《催告书》。后税务分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强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234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以13宗土地拿证的次月为起征点,没有适用关于税款追征期的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税务分局并未认定公司在限期纳税的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财产迹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收入的行为,因此,采取税务保全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分局应受法定追征期限的限制。

  四、大连辽渔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行政纠纷案 (2022)琼97行终63号

  基本案情:大连辽渔公司不服原大连市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大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大连市政府认为其并非适格复议机关未予受理。经诉讼,法院维持了大连市政府的认定。公司另行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大连市税务局告知该案经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决定,因此该案应向辽宁省税务局或大连市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公司不服该告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维持了大连市税务局的告知。公司随后向国税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复议机关选择错误为由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法院经一审、二审认为,公司在大连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过了多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在法院判决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国税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于稽查局告知复议机关不准确,以及后续非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耽误,不应由纳税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泗县天力公司与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纠纷案 (2022)皖0111行初17号

  基本案情:宿州市第一稽查局认定泗县天力公司取得36家个体经营户在东海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为虚开,要求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1860余万元。天力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和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首先,《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明确虚开具体事实。其次,稽查局虽提供了34户个体户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但所涉金额仅2000余万元,另有1亿余元的差额未查清。再次,其中14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的证据不足。因此,稽查局认定虚开证据不足。最后,在法律程序上,稽查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执法中出示执法证件、未提交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亦未充分保障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在复议程序中,省税务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向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属程序违法。

  六、北京功夫坊手擀面馆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行政纠纷案 (2021)京0115行初635号

  基本案情:2011年,在功夫手擀面馆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在税务系统内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2021年6月第一税务所向功夫坊面馆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未按照规定限期办理纳税申报。面馆提出其一直正常经营,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税务所撤销了原处罚决定。但面馆在税务文书档案系统里查不到撤销决定,相关第三方网站仍显示面馆因税收违法被处罚,故面馆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税务系统省级超级用户将面馆认定为非正常户,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无可撤销内容,故依法确认违法。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后,税务所应当及时在系统对相关处罚记录进行删除或标注已撤销,避免后续对原告功夫坊面馆产生其他影响,相应罚款亦应予以退还。

  七、淮北市天奥公司与安徽省税务局行政纠纷案 (2020)皖0111行初83号

  基本案情:淮北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天奥公司应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933万元。天奥公司不服向安徽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税务局认为该公司未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省税务局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随后省税务局作出的第二份《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认为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再次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税务局再次以超期纳税为由驳回天奥公司复议申请,一方面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另一方面前后两次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一致,违背了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八、楚某、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2021)辽14刑终168号

  基本案情:被告楚某、申某系林嘉盛景公司的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54718.0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07431.68元,并以该金额进行定罪量刑。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但撤销量刑部分,并对量刑部分进行重新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因林佳盛景公司是在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不发生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两被告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九、罗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2)皖18刑终61号

  基本案情:张某先后在安徽、江西等地注册成立数百家空壳企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业务往来、虚假资金走账等手段,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罗某等24人的介绍下,通过其控制的400余家公司及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至200余家公司。税款张某均已缴纳,当地政府根据与张某公司的协议,将已交税款地方留存部分的95%,以企业扶持资金的方式返还。2017年至2019年,罗某等人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实际经营者从张某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芜湖某科技公司等公司。税款已缴纳,当地政府根据与张某公司的协议,将已交税款地方留存部分的95%,以企业扶持资金的方式返还。案发后,宣城市公安局认为,罗某等人在明知张某控制的公司与受票单位之间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至张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从中赚取好处费,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金额特别巨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罗某移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罗某等人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罗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明知下游受票企业与张某控制的空壳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为使下游受票企业顺利结算、做成本入账、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下游受票企业从张某控制企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遂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十、张某、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侵占、逃税案 (2021)辽02刑终368号

  基本案情: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恺达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且对恺达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负有责任。张某离职后,税务机关向恺达公司陆续下达追缴通知,恺达公司以原实际控制人张某侵吞公司资产、离任等理由未补税款,张某与恺达公司遂被以逃税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恺达公司构成逃税罪、张某构成逃税罪和职务侵占罪。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对其离开公司后税务机关向公司追缴税款行为并非全部知晓,且其已失去了对公司业务、财务的管理权限,在知晓的情况下亦无法决定公司意志、支配公司财产。而恺达公司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纳税义务是其应被追究逃税犯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故张某不应对恺达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公司逃税与张某职务侵占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在责任承担上亦应各自承担,即公司应补缴税款,张某应退赔公司资产,恺达公司的纳税义务并未转移给张某,恺达公司仍为补缴税款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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